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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王林超律师 王林超,专职律师,毕业于浙江宁波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浙江温岭人。2012年参加工作至今,办理过各类委托案件。业务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知识产权等领域,实务经验丰富并具有较强理论功底。被多家公司聘为常年法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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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林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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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10201710785198

执业律所: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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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民间借款的案例分析(一)

案情(一):2000年5月,做粮食生意的王某向张某借款2万元,王某给张某写了借条,但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由于王某一直在外边跑生意,很少回家,张某当时经济还算可以就一直没有催王某还款。20O5年12月,张某急需用钱,就去找王某索要该借款,可王某先说时间太长不记得向张某借钱之事,张某拿出借条后,王某说“现在我经济非常紧张,没钱还你”,张某说“如果你5日之内不归还此款,我就到法院告你!”王某说:“你爱告就告,反正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告了法院也不会判你一分钱的”至今,王某也没有归还这笔借款。

综上所述,此案例是属于民间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从民间借款诉讼时效为两年来看,张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是否支持此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案例所述情况,张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张某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某给张某写的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在张某没有向王某主张归还借款,王某没有表示拒绝还款之前,张某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没有开始起算。虽然借款已五年,但张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12月王某拒绝还款时开始计算(二年)。因此,张某可以向王某所在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张某的借款。法院应予支持此诉讼。

案情(二):2006年3月12日,李某找林某借钱,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如下:今借到林某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2006年9月12日前归还,月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借款人:李某

2006年3月12日

当天由于林某与李某赶到银行取钱时银行已经下班,就约定第二天上午到银行交钱。林某晚上回家后就把借钱之事告诉妻子,妻子坚决反对借钱给李某,第二天林某打电话告诉李某说:“现在我手头的钱不能借给你了,你另想办法”。可是李某说“我们既然已经签订了协议,就应当履行协议,你必须把钱借给我”,并以此为由多次打电话催林某,最后以到法院起诉相要挟林某。根据上述情况,请问林某现在必须借钱给李某吗?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生效时间上与由金融机构提供借款的合同不同,只有在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合同在法律上称为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相对诺成合同而言的,诺成合同是指不依赖标的物的交付,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而实践合同则是指除了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以交付合同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上述案例,尽管林某和李某订立了借款合同,但在林某没有把钱实际交付给李某之前,该合同并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当然对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就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据此,林某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借钱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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