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超,专职律师,毕业于浙江宁波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浙江温岭人。2012年参加工作至今,办理过各类委托案件。业务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知识产权等领域,实务经验丰富并具有较强理论功底。被多家公司聘为常年法律... 详细>>
律师姓名:王林超律师
手机号码:13656796411
执业证号:13310201710785198
执业律所: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555号,天时大厦17A-02室
一、案情描述
2015年8月16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广州市荔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总房款人民币713222元,原告同日支付首付款,余款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合同(含补充协议,下同)签订后,被告应当将合同送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原告申办银行按揭贷款被拒,之后通过在广州市房管局主办的“阳光家缘”网查看讼争房屋的销控信息,竟然发现讼争房屋销控表上明确标注“不可销售”,并且已被设定抵押权,因为被告的抵押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维权,要求解除合同,退回首付款及相关税费、支付房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一倍赔偿。
二、办案过程
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与原告确定了解除合同、退款、赔偿的办案思路,既然通过网络可以清楚地发现讼争房屋处于“不可销售” 的状态,表明被告已将房屋办理抵押,到底是销售前抵押还是销售后抵押,当时尚不得而知,毕竟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查看被告是否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也未查看房屋是否处于抵押状态,为查证抵押的具体情况,原告向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讼争房屋确实已被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查询抵押登记具体日期,后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申请查询,最终查到了抵押登记的具体日期,确认被告是在签订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的,至此确认案件最终胜诉已成定局。
三、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广州市荔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和《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
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某返还购房款363222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333222元购房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均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某返还契税、印花费、维修资金等其他费用28159元。
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某返还银行按揭费人民币2800元。
5、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某某赔偿一倍房款36322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额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96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四、分析
被告出售房屋后又擅自抵押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维权有法可依,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将所售房屋抵押,导致原告买房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讼争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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